【提案选登】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2010-03-29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我国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一、厦门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2006年12月思明区作为全省试点,正式启动社区矫正工作,共接收了273名社区矫正对象,87名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后被按时解除社区矫正,步入社会后他们的重新犯罪率为零。 2008年厦门成为福建省惟一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设区市,标志着我市在全省九个设区市中率先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厦门已初步建立完善了以公安机关为主、各级有关部门配合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市顺利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二、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由于目前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制度和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工作队伍不够健全等,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一)观念滞后,宣传不到位,群众认知程度低 社区矫正开始试点时没有做好社会宣传与发动,群众不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意义、目的、作用。大部分社区居民将社区矫正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 (二)社区矫正立法滞后,没有配套的法律依据 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法律认可,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只有责任,没有法定权利,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威慑力不够等问题,对抗拒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扩大轻刑的种类、数量和范围,建立管制、缓刑、假释等法律制度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就要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法律规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执行程序,确保这项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三)相关部门工作衔接不畅 其他政法部门受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和因不愿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在与司法局的工作配合中存在联动不够紧密的问题。如与法院存在衔接程序不规范、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移送不及时等,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不够主动、参与热情不高。 (四)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管理模式僵化单调 首先是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现有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专业人员比较匮乏。其次是目前既能够开展社会工作又懂法律的的社区司法“义工”十分稀少。因此社区矫正管理上存在工作方法简单,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缺乏行之有效的人性化的工作手段,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 (五)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亟待研究 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类人员,纳入到社区矫正之中是否科学、合理,值得思考。如因传染病被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吸贩毒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并不利于工作开展。其中一些人即使重新犯罪,仍裁定暂予监外执行。他们很难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在监外服刑实际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重新犯罪的危险性,也对正常改造的社区服刑人员造成负面影响。我们认为,有严重传染疾病或重病而家庭无治疗能力的不宜社区矫正,吸贩毒罪犯如属累犯的不宜社区矫正,居无定所无人监管的不宜社区矫正。因此,监外执行是否应当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或者,是否应当为监外执行创设更为合理的矫正方式,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其次剥夺政治权利属于一种资格刑,在行刑过程中,不宜再附加其他执行内容,应与缓刑、假释等刑罚措施的执行相区别对待。近几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属于尝试性质的改革措施,如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社会服务令、监管令等,这些措施从广义上来讲,或者从国外的实践来看,都应当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中。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理念 要确立以人为本理念、刑罚执行理念、社会参与理念和效率效益理念。不能把社区矫正作为监狱矫正的翻版,完全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也不能把社区矫正转变为把罪犯无条件地放在社区,而没有任何监督考察机制。否则,就起不到矫正效果,也无法发挥我国刑罚对罪犯的惩戒功能。 (二)加强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建设,提高社区矫正专业化水平 一是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和综治委牵头,由司法行政、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多部门组成,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二是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三是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四建立一支与矫正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矫正队伍。 (三)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保障机制 首先是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其次要探索设立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基金,允许面向社会的筹集、募捐等。成立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最后是采取担保保证制度,适用矫正对象和担保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作为一种辅助的约束力,全方位、多管齐下、多措并举,以发挥社区矫正应有的作用。 (四)建立社区矫正“审前评估”制度 一是对拟进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全面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用非监禁刑”或“不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二是可以让那些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先行交流,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的抵触情绪,让其顺利接受社区矫正。 (五)加强社区矫正的方法研究 加强社区矫正的方法研究,以提高社区矫正效果,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重视教育矫正、心理矫正、社会公益劳动矫正、制度矫正,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 (六)呼吁建立和完善相关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首先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治安处罚法》等基本法律,对《刑法》中对五种矫正对象的监管措施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增加“社区服务刑”刑种。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对象,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经费保障以及执行机关的权利分工,使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运行。其次要制定社区矫正法,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形成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从法律的高度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生命力。制定全国性社区矫正法律的目标有个过程,可以选择“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思路。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用地方立法推动全国立法,加快全国性立法的进程。 (本文是农工党市委在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上的书面发言、提案,执笔:苏文金 俞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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